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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係對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員涉有「瀆職」,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38條之罪等情形,並提出「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及「告訴狀」予以聲明異議;惟該異議意旨全文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自難以之論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執分字第4069號執行指揮書告知執行入監,同時臺北地檢署以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號字第1119030948號函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惟自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到111年4月11日臺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之約10個月期間裡,抗告人都沒收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相關單位通知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的函件,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准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之聲明異議,避免經查封拍賣而得低賤價格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同時可保障及維護抗告人之基本合法權益。又原裁定之應於5日內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之規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意旨全文均與檢察官指揮執

行無關,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檢閱卷內所附之原裁定及附件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告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認抗告人於上開書狀確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㈡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未收到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或相關單位通知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的函件、懇請同意抗告人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之應於5日內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亦屬合法,已如上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