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錫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 告 林建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判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錫壽(下稱抗告人)聲請更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林建和即係綽號「太陽」男子之記載,經原審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認該判決並無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自不得更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正。另說明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係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供稱其來源是向綽號「太陽」購買,惟於第二審否認販賣,且於歷次審理期間,對於「太陽」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始終語焉不詳,則於抗告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及林建和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法院因此無從調查,從而,認本案並無因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以,抗告人係因未能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前,供出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太陽」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檢警或法院調查,致未能獲減刑適用,核與林建和之本案判決內有無記載林建和為綽號「太陽」之人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於審理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太陽」之男子,嗣於107年6月服刑期間,偶然得知綽號「太陽」之人真實姓名為林建和,立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宜蘭分局偵查隊員並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偵訊抗告人,且提供照片口卡供抗告人指認,另前往法務部○○○○○○○偵訊林建和,抗告人並於林建和涉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指認林建和曾於96年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事實,林建和亦坦承不諱,且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嘉和」及另名相同綽號「太陽」之男子,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林建和販賣毒品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駁回,而最高法院所引用本案判決內容,並未詳載林建和即為綽號「太陽」之男子,且本案判決內亦未記載林建和所供出綽號「嘉禾」與另名綽號「太陽」之人為上游,致最高法院誤認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游,無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請求將本案判決中「太陽」更正為「太陽」即為林建和,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顯示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即難認屬「顯然錯誤」,自難逕予裁定更正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更正之本案判決,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其後,陳錫壽因本案遭判重刑,幾經查訪得知與其交易之人本名為林建和,始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林建和上開販毒犯行,因而循線查獲」等語,已說明林建和係因抗告人告發而查獲等情(參本案判決第2頁),雖未記載林建和之綽號,亦無礙法院認定林建和為抗告人毒品上游之事實,堪認本案判決內容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何文字誤寫之情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前,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太陽」之人,然並未提供綽號「太陽」之人具體資料,偵查機關並未因此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破獲抗告人之毒品來源,抗告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嗣抗告人於其所涉販毒案件判決確定後,雖查得毒品上游「太陽」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而提出告發,然其於上開確定判決前確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並未因此改變,是抗告意旨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因本案判決記載不明,誤認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游,無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恐有誤解,亦與法律規定得聲請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