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3號抗 告 人 黃孟睿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首先,原審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孟睿(下稱抗告人)於本案送審、原審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強、證人劉月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抗告人、同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另案共犯陳強等人之護照資料影本、機票訂位、劃位紀錄、旅客艙單以及登機證影印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原裁定誤載為同案)金長暉等掩護大陸人蛇偷渡赴英案2011年1 月23日相關涉案人相片及基本資料1 份(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艙單等件)、關係人劉月琳、詹美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紙、昇恒昌餐廳之側錄翻拍照片、機場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認定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送審、準備審理時各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抗告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認定抗告人確實有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並基於經驗法則認定雖於本案大陸女子所持詹美芳(英文名為CHAN, MEI-FANG)、劉月琳(英文名為LIU, YUEH-LIN)之護照未經扣案,然衡諸常情,既係同一人蛇集團交付另案供犯(原裁定誤載為被告)陳強及未到案之大陸人士等人於入出境查驗時持之行使,當應以同一方式改貼陳強及未到案之其他大陸人士之個人相片並予無權制作而為偽造,又出境章戳係以表示國人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及登機證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等語,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而認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原審依憑上揭理由而為論斷,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次者,原審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本案送審、原審準備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抗告人固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上訴後即遭通緝,於102年10月31日始緝獲到案,復到案後於二審訊問時表示要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致原審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至於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固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然渠等對於此部分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僅於上訴時爭執量刑,及爭執護照條例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予刑法,原審認相關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違誤等語,有上開共同被告於二審準備及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查,則在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原審、二審均對於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均無爭執「詹美芳」、「劉月琳」之護照及登機證上之查驗戳章是否為偽造之情況下,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是否可採,亦頗值商榷。
(三)再者,就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之再審理由以觀,本案二審判決固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並未如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般,有扣案之犯案用護照供相關機關鑑定確屬偽造之情況,故認定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護照之行為,因而撤銷原審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犯行認定,改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與二審判決認定歧異之原因係在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明力認定,此係屬原審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而抗告人據此所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況且二審判決所據以改判之理由,並非基於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論斷,係對於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取捨,而與原審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難謂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卷內既存之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重申其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準此,抗告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審法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理由與抗告人聲請之意不符,抗告人之同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上訴二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輕於原審判決之罪名與刑度,為原審判決確定後之事實,且為新事證,足以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抗告人並無爭執既有之犯罪罪證,而係主張據該新事實改判共同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並從一重之以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又抗告人於二審上訴時,因受命法官不當訊問,在非任意性供述下撤回上訴,致抗告人失去公平正義之判決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祈請撤銷原裁定,重啟再審程序,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由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與共犯周振鳴、金長暉等人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議定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女子便於100年3月21日持其等之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周振鳴及金長暉則搭乘華航CI679 號班機至香港,復與該2 名大陸女子一併搭機從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並由金長暉將2 本偽造之不知名臺灣護照(未扣案)交付予該2 名大陸女子,該2名大陸女子則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印尼雅加達,抵達雅加達後,則由周振鳴負責購買其與金長暉、2 名大陸女子自雅加達前往峇里島及峇里島至臺北之機票,自臺北至英國倫敦之機票則由金長暉購買。嗣2 名大陸女子則持前開偽造護照,與金長暉及周振鳴搭乘班機前往峇里島(以上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審判權),抵達峇里島後,周振鳴則在住宿之飯店內,指導該2 名大陸女子2 人英文及前往英國通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囑咐該2 名大陸女子抵達機場後如何拿取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之事宜,便攜同大陸女子其中1人之行李1 件先行返台。旋於同年月27日,金長暉及2名大陸女子共3 人則搭乘華航CI776 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由該2名大陸女子復出示偽造護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另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昇恆昌餐廳內,由其中1 名大陸女子向抗告人拿取偽造之「詹美芳」及「劉月琳」護照(未扣案)2 本,及其上已經蓋印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1 枚之華航CI069 號班機登機證2 紙,該2名大陸女子遂在抗告人陪同下共3 人,持前開偽造之「詹美芳」及「劉月琳」護照,及均經蓋印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1枚之登機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美芳(英文姓名係CHANMEIFANG )」、「劉月琳(英文姓名係LIUYUEHLIN)」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因此順利通關搭乘華航CI069 號班機前往英國之事實,有抗告人之供述、共犯周振鳴、金長暉、陳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月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共犯周振鳴、金長暉、陳強等人之護照資料影本、機票訂位、劃位紀錄、旅客艙單以及登機證影印資料各1份、共犯金長暉等掩護大陸人蛇偷渡赴英案2011年1 月23日相關涉案人相片及基本資料1 份(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艙單等件)、證人劉月琳、關係人詹美芳之中華民國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紙等資料,足認抗告人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既遂、至他國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抗告人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抗告人與共犯周振鳴、金長暉及所屬人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為之犯行,彼此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抗告人、共犯金長暉、周振鳴運送大陸人士非法入出境臺灣之行為中,交付偽造之護照及登機證予大陸人士,應認係以起於為使大陸人入境英國從事打工活動之圖,係於密接時、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認係接續為之一行為。復抗告人、共犯周振鳴、金長暉運送大陸人士非法入出境臺灣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可認為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犯行應同共犯金長暉、周振鳴論罪,改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及其提起二審上訴時,被迫撤回上訴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抗告人經本院訊問陳述意見並無其他抗告理由補充,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