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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春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被告謝春蘭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該案件,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受刑人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勞工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及其個人相關學經歷、資格證書等資料於上開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指揮執行入監,受刑人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振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被告就本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㈡、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以「被告因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本院,然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犯本件偽證罪,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顯見其偽證行為之惡性非輕,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後,就該案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同案被告蔡振揚(以下略稱謂)涉案部分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為虛偽陳述,致犯本案偽證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固然屬實,然受刑人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仍以受刑人係在蔡振揚為鼓勵被告參選而主動遷戶口後,始決定參選,或受刑人參選後有交代蔡振揚不要投票,應有中止未遂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為被告為無罪辯護或請求減輕或減除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108年7月11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受刑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後,即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以蔡振揚遷戶籍後始生參選里長之意、前案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等為由提起上訴,蔡振揚(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亦以其遷戶籍係為擔任志工,且受刑人在其遷戶籍後始考慮參選與否為由提起上訴,並聲請以受刑人為證人證明上開上訴事由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卷宗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選任辯護人業為無罪或減輕或免除刑罰之答辯,且受刑人於接獲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一週內即提起上訴,上訴之理由復與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內容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為證述,係蔡振揚就前案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所致,而蔡振揚就前案是否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審理中是否聲請調查均屬蔡振揚之訴訟上權利,非受刑人得以掌控,則檢察官何以認定受刑人就前案係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並犯本案偽證罪,未見檢察官於裁量中釋明。況且,受刑人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係主張原審未認其中止未遂不當,與其在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中擔任證人時所為虛偽證述蔡振揚係為擔任志工而遷移戶籍等情不同,故受刑人就本案偽證犯行是否可逕與其就前案犯行提起上訴之舉聯結,尚待斟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前案犯行與其為偽證時證述之待證事項有所牽連,而對於所犯偽證犯行是否易服勞役之考量有所影響,尚應釋明其間關連性。再者,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所犯本案偽證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控司法程序、惡性非輕等節,固可認受刑人所犯偽證犯行之情狀非輕,應予相當懲儆,然就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所應考量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針對、偏重受刑人犯罪後對自身犯行之反省態度(是否知錯、有所悔悟)、改正自身行止之可能性(有無意願、能力改正)等情事,於層次上仍有相當區別,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除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外,尚需考量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受刑人除前案及本案外,無其他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本案因此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案卷宗查閱核實。復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尚檢附其個人技職證照,並陳述其於工地是負責勞安管理、品管管理,電腦、文書等社會勞動之勞動服務均可勝任等語,則雖受刑人迄今尚未表示是否反省己非、有無改過意願,然原審法院未見檢察官就上開事項為審酌並釋明「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法、不當。綜上等情,受刑人違犯本案偽證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否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似有前揭瑕疵而應再行斟酌。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受刑人及其配偶陳振興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撤銷該處分,且因刑事執行係屬檢察官權責,爰於撤銷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振揚等人究係為擔任志工而遷戶籍,或是為支持受刑人當選而遷戶籍乙情,除會影響蔡振揚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亦會影響受刑人本身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是其犯偽證罪之行為與其妨害投票罪並非毫無牽連。又觀受刑人於妨害投票案件歷審供述,主張其為中止犯雖為主要答辯之一,然受刑人於妨害投票案件一審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辯護人亦僅強調有請受刑人蔡振揚不要去投票,於二審時始辯稱蔡振揚遷移戶籍僅係為了擔任志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卷一第452至453頁),是受刑人確實有更異前詞之行為,原審以上述理由撤銷新北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容有誤會。另受刑人之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倘其確心生悔悟,其可僅就是否成立中止犯為答辯,無須於二審擔任證人時虚偽證述,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恩典,並未讓受刑人痛思自己妨害投票之行為,反而希冀透過訴訟程序可僥倖逃過刑責,是以倘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易使社會大眾輕忽於法院具結作證之效果,而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亦有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固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惟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以達救濟目的。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該案件,為否准被告就本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並於同日指揮執行入監。受刑人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陳振興之身分證影本、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暨其附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25至27頁)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及其配偶陳振興以檢察官否准被告就本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本案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法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就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自應審酌犯罪特性、情狀、被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判斷,業如前述。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被告謝春蘭因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犯本件偽證罪,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的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顯見其偽證行為之惡性非輕,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抗告理由中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補充釋明「受刑人之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倘其確心生悔悟,其可僅就是否成立中止犯為答辯,無須於二審擔任證人時虚偽證述,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恩典,並未讓被告痛思自己妨害投票之行為,反而希冀透過訴訟程序可僥倖逃過刑責,是以倘同意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易使社會大眾輕忽於法院具結作證之效果,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惟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無須於二審擔任證人時虚偽證述,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恩典,並未讓受刑人痛思自己妨害投票之行為乙節,固可認受刑人所犯偽證犯行之情狀應予相當懲儆,然與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時所應考量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針對、偏重受刑人「犯本案偽證罪後」對自身犯行之反省態度(是否知錯、有所悔悟)、改正自身行止之可能性(有無意願、能力改正)等情況,仍屬有別。至檢察官抗告理由雖稱「受刑人之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倘其確心生悔悟,其可僅就是否成立中止犯為答辯,無須於二審擔任證人時虚偽證述,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恩典,並未讓受刑人痛思自己妨害投票之行為,反而希冀透過訴訟程序可僥倖逃過刑責」,惟受刑人就前案上訴之理由係主張原審未認其中止未遂不當,與其在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中擔任證人時所為虛偽證述蔡振揚係為擔任志工而遷移戶籍係屬二事,於層次上仍有相當區別。是抗告理由雖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補充釋明,仍僅係就在受刑人犯前案妨害投票罪後,再次犯下偽證罪前之情形加以著墨,而非就受刑人犯「本案偽證罪」之情狀,判定是否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就其所犯偽證罪業已坦承犯行,亦未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犯罪後對自身犯行並非未反省己非。

㈣、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之裁量除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外,尚需考量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受刑人除前案及本案外,無其他犯行之前案紀錄,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本案因此確定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尚檢附其個人技職證照,並陳述其於工地是負責勞安管理、品管管理,電腦、文書等社會勞動之勞動服務均可勝任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加以酌。而檢察官抗告狀雖補充釋明本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惟仍僅係針受刑人於前案上訴否認犯罪及於前案為偽證之情狀行加以著墨,並未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偽證罪所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為審酌並釋明何以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法、不當。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前揭裁量瑕疵,仍應由檢察官查明被告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後,再據以指揮執行等情,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