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宏亮原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宏亮(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5日起第1次、自111年7月25日起第2次、自111年9月2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各2月在案。茲原審法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11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本案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戴吳志利身上、毯子上與倉庫內確實有遭汽油潑灑以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為其所帶至現場,警方並自其上扣得打火機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證述綦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茗緯於偵查中亦就處理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燃燒過後的紙張、繩子、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有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本件被告犯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就犯案經過原辯稱: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辯稱:對案發經過已無記憶云云,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而本件已於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經原審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聽聞告訴人表示意見時,未能理性應對,反多次激動咆哮、辱罵,益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罪之虞,原審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本期於上訴審時力求有利判決,並無規避到庭之動機;又抗告人先前因疏未到案遭通緝,並非蓄意不到庭,且時隔已久,彼此間亦無相關性;再者,抗告人因罹有精神疾病且久遭羈押未能如期服用先前藥物,情緒難免波動,不能遽此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另按逃亡在外之人必遭通緝,工作、就醫、投宿均屬不易,若無足夠社會、經濟資源顯難支援稍長期之逃亡,而以抗告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顯難支持長期逃亡,且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抗告人父親重病不良於行,亦須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並無逃亡疑慮,末抗告人自111年1月3日偵查中起迄今已羈押近11個月,深知律法嚴峻,亦不致於逃亡或有違法之舉,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2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又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經有觸犯家庭暴力罪,今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111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1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復抗告人經原審於111年11月8日訊問後,否認有何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犯行,惟依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吳志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茗緯於偵查中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黑色背心外套、毯子、寶特瓶空瓶、燃燒後紙張、打火機等,足認抗告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同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抗告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酌抗告人前曾因另涉犯他案多次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期於上訴審時力求有利判決,並無規避到庭之動機,且其先前因疏未到案遭通緝,並非蓄意不到庭,又時隔已久,彼此間亦無相關性,而以其社會經濟條件顯難支持長期逃亡,且其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其父親重病不良於行,亦須其照顧為由,空言其不具逃亡與規避查緝之客觀資力,亦無逃亡之動機,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考量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其自111年1月3日偵查中起迄今已羈押近11個月,深知律法嚴峻,不致於逃亡或有違法之舉為由,認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審雖以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罪經
原審判決確定並執行之紀錄,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聽聞告訴人表示意見時,未能理性應對,反多次激動咆哮、辱罵,益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罪之虞。惟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未依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於指定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所為家庭暴力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均有所不同,縱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有對告訴人多次激動咆哮、辱罵等行為,亦難逕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至於其雖誤認抗告人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容有未合,惟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之結論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