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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佾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係以不諳法律為由,遲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規定得向法院表示「撤銷協商合意」之期間,而未能於法院訊問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故請求回復被告於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案件中得撤銷協商合意之期間,並聲明撤銷前開協商合意云云。然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相關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10日期間規定,實係規範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所提出之改依協商程序聲請後,應於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規定,而非被告得撤銷協商合意之不變期間規定,被告聲請意旨所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之規定被告得撤銷協商之期間為自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起算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係就「未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一事聲請回復原狀,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再行撤銷該協商合意,故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撤銷協商合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455條之3規定顯係立法者對於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以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之准駁要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規定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法院對外意思之表示,亦應同認有裁定之性質。故被告得於協商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實與就法院裁定有明文規定得抗告者無異,且法院於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被告於筆錄簽名,即與送達裁定之效力相同。由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固規範法院應於接受聲請改以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但法院若於被告在未於5日內行使撤銷合意之抗告權利確定後,依法以書面或當庭告知程序終結,保障被告提起抗告程序之訴訟權益,並非法律規定所不許,更遑論該條文確未明文規範法院應於該項訊問及告知限制後,須立即告知程序終結。是被告恢復撤銷協商合意(抗告)期間之聲請狀中指摘原審法院於接受檢察官改以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後,同時訊問被告告以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與程序終結,無異係將被告原得隨時撤銷協商合意(抗告權利)及受憲法保障之5日內抗告提起之訴訟權行使,限縮為零,難謂其無遲誤抗告期間之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駁回被告回復原狀及聲明撤銷協商合意之聲請,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相關規定進行,並依協商範圍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嗣經被告以該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應諭知免訴判決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因而以被告上訴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請求遲誤、應為回復之「期間」,為「法院應於接受

認罪協商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所定之程序期間,雖遲誤該期間同產生被告無法撤銷協商合意,而致無法對協商判決表示不服之法律效果,此部分法律效果與遲誤不變期間同對當事人產生無法對法院判決表示不符之法律效果相同,然法院訊問協商內容之程序係法律誡命法院踐行一定之程序,其性質為事實上之實質訴訟行為程序,為該等程序所費之時間因法院實際上之行為時間或有延長、縮短,並無不變之情形,法院逾期踐行此一定之程序,亦不因此使法院之行為喪失其法律效力,此與不變期間為當事人就法院、受命法官為裁定、判決或檢察官命令後,法律給予受裁判、命令者表示不服,而不得延長或縮短之期間不同。揆之前揭說明,因被告聲請回復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非不變期間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復補行提起之撤銷協商合意,亦同因法院訊問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及撤銷協商合意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法院訊問被告協商內容之程序,亦屬法院之裁定,故被告亦可聲請就法院此等程序所為期間之回復云云,顯就法院所為訴訟上事實行為與法院裁定有所混淆,尚有誤會。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遲誤非不變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並撤銷協商

合意,原裁定駁回其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