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朋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朋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商業會計法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外,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9天,另執行易科罰金32月,於民國111年8月又執行2個月之易科罰金,共計已執行42月9天(受刑人已不知刑案確定案號及執行案號),原裁定並未列入,故受刑人應可獲得更有利之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朋奎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3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商業會計法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似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稱其已執行合計共42月9天之刑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⒈臺灣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即附表編號1至9)及⒉同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即附表編號10)等2案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僅有⒉部分(即附表編號10)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2頁)。至於⒈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並未有執行完畢之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所稱【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9天,另又執行易科罰金32月部分】云云,或係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之執行情形,但與本案無關,依前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再⒉部分雖業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已。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間 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4月間 104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9/12/29 109/12/29 109/12/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14 110/10/14 110/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4 5 6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間至104年11月間 104年12月間至105年10月間 104年8月間至104年1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9/12/29 109/12/29 109/12/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14 110/10/14 110/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7 8 9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 104年3月間至104年10月間 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0、2153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265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9/12/29 109/12/29 109/12/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14 110/10/14 110/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50號 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10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0/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