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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高德生

劉香蘭劉文忠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羅偉倫

蔡月翔

施秉森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高德生、劉香蘭、劉文忠(下合稱抗告人3人

)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執事件)抵押物中南大廈房屋產權(下稱另案抵押物)之第三執行債務人,抗告人3人已就另案強執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被告羅偉倫委由被告施秉森撰寫民事陳報狀指封另案抵押物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暨製作履勘筆錄等事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另案強執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之履勘筆錄、施秉森代理羅偉倫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另案強執事件、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縱認抗告人3人主張另案抵押物係抗告人3人於107年4月12日

向羅偉倫訂約購買並經點交取得使用權,羅偉倫、施秉森、被告蔡月翔(下合稱被告3人)均應明知另案抵押物已出售予抗告人3人為真實。惟查,抗告人3人業已自陳其等僅取得另案抵押物之使用權,且羅偉倫於另案強執事件陳報之另案抵押物買賣契約書均已載明其轉讓予抗告人3人之權利僅為「使用權」,並未轉讓所有權,則被告3人以羅偉倫並未轉讓所有權之另案抵押物為執行標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另案抵押物為另案執行標的,對另案抵押物實施行程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使被告3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意旨,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3人涉有何抗告人3人所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審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之法制意旨,抗告人3人可向羅偉倫獨立買賣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不涉及該拍賣程序之抵押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非抵押權所及,此為本案之法律爭點。原審法院對於「抵押標的不及於防空避難室停車位使用權」一節完全未踐行調查,且國泰世華銀行自始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排除一樓停車位使用權」已記明筆錄,原審法院未詢問本件之法律爭點為何,逕駁回自訴,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自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自訴人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於起訴後,發現有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由法院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由自訴人「減縮」訴之範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訴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在得撤回之列,此觀之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第2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329條第1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37條第1項)。但就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如何?可否加以限制?該法並無規定,故除捨棄上訴、撤回自訴、提起反訴等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3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於111年6月22日

,向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二.載敘:「⒈...。㈡同上事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郭明鑑』,亦經自訴代理人於110年11月30日法院履勘當場告知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與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謝振宏等2人。抑且,自訴代理人另以111年1月17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1)憲律函字第2號函對『被告郭明鑑』進行告知在案。...。據上事由,謹狀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詐欺自訴。」等語(詳如刑事自訴狀第2頁第14至20行所載,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該自訴狀業已記載被告郭明鑑為本案被告並敘及其犯罪事實,且參諸上揭刑事自訴狀

三.記載:「本自訴狀繕本併寄: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股;㈡郭明鑑先生。」等語(詳如刑事自訴狀第3頁第4至5行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告郭明鑑業據抗告人3人提起自訴而產生訴訟繫屬甚明。其後,自訴代理人固於111年9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本件被告不包含郭明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該訊問程序,抗告人3人並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是姑不論自訴代理人前述「本件被告不包含郭明鑑」等語,是否可認為對被告郭明鑑撤回自訴,縱認如此,惟依抗告人3人與自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觀之,該委任狀並無自訴代理人受抗告人3人特別委任之記載,卷內亦未見抗告人3人有特別委任自訴代理人之相關事證,則縱認自訴代理人前述「本件被告不包含郭明鑑」等語可認為撤回自訴,然是否為抗告人3人之真意,顯有疑義。況縱認抗告人3人有撤回該部分自訴之意思,惟此對被告郭明鑑自訴之詐欺罪名,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上說明,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之加以審判,然原裁定就被告郭明鑑部分未加論斷即遽行駁回本件自訴,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⒉再參以本件刑事自訴狀二.⒉另記載:「關於施秉森構成詐欺

共同正犯暨另構成司法黃牛犯罪之說明:⑴施秉森原名施金火;施秉森是警官大學畢業因案離職改名而以地下代書名義遊蕩臺灣各地,四處以意圖得利而挑唆包攬民間訴訟案件,例如:嘉義熊大庄詐欺案、香港LUTEK募股詐欺案、苗栗富貴屋遊艇經營權詐欺案及本件中南大廈拍賣案...⑵施秉森挑唆包攬本案犯罪串證如下:⑴110年11月16日以羅偉倫名義具狀提出民事陳述狀1件」等語(詳如刑事自訴狀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2行所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甚詳,亦可見抗告人3人所指施秉森之包攬訴訟犯罪事實,業已提起自訴而產生訴訟繫屬甚明,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恝置不論,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加以論述及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第查:

⒈本件抗告人3人主張被告3人及被告郭明鑑(下合稱被告4人)

涉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抗告人3人提出:⒈自證一:原審法院民事通知書、⒉自證二:羅偉倫110年11月30日執行履勘筆錄、⒊自證三:蔡月翔110年11月30日執行履勘筆錄、⒋自證四:110年11月16日施秉森以羅偉倫名義具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⒌另案抵押物之地下二層編號118、119、120號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印文對照表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6、89頁),用以證明被告4人均應明知本案車位使用權已經出售而不屬債務人所有,並不能成為指封執行標的財產,而共謀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詐欺得利等情,而就前開證據依其「形式」上觀之,尚難謂抗告人3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屬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之情形,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3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有成立詐欺得利罪嫌之可能,乃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3人之自訴,尚有未合。⒉尤以原裁定既已依憑上揭自證一至四、抗告人3人之供述、另

案抵押物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詳如原裁定第3頁第13至24、27至3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資以認定「...被告3人以羅偉倫並未轉讓所有權之另案抵押物為執行標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另案抵押物為另案執行標的,對另案抵押物實施行程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使被告3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詳如原裁定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結論,乃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判斷,顯已逸脫起訴門檻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不無違反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基本原則,自非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自訴意旨所提上揭證據方法遽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揭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誤,均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