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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施喬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復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189號執行監護處分中,監護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5日至112年5月4日止;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抗告人復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54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㈡抗告人經前案法院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於後案法院審理時,經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令入適當處所,監護治療適當期間以3-5年為宜,且考量抗告人已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中,卻仍有不知所云之言語答辯,足認抗告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並綜合考量前述鑑定意見、抗告人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後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狀,認抗告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再衡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5日送基隆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雖接受藥物、心理、職能、護理等各項治療,然被害、被監視妄想仍在,但情緒行為、生活自理功能尚可,後續建議為仍維持目前監護處分,並依111年9月26日對抗告人施予衡鑑之總論與暫時性建議內容,足見前案所宣告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尚不足達矯治抗告人之目的,而有執行後案所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避免因抗告人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從而,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就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第548號刑事判決關於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之保安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中華民國政府背叛,被生母出賣,在抗告人腦中裝入監視晶片,讓全世界人類監視抗告人思想、隱私生活、行為長達40多年,又遭政府使用暴力關入基隆維德醫院內至今,以上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全程錄音錄影可證。抗告人才是受害人,懇請調閱NCC及IBM相關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便可真相大白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若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以避免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而言,即係由本院審查原審法院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為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之決定是否合法、妥當,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以決定抗告人之抗告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先後經前案、後案法院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4年確定,且抗告人係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又受後案相同但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宣告,其裁判經過如上一、㈠所載,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經核無誤。

㈡觀諸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等資料,可知抗告人於87、8

8年精神疾病病發,有明顯被害、監視妄想等症狀,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治療,然迄今妄想內容不曾鬆動,於107年3月16日違犯前案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曾將抗告人送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抗告人仍然認堅信母親帶其去總統府,害其被植入晶片,其缺乏病識感,經常服藥不規則,若未予治療,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非常高(見執聲卷第82頁),嗣前案二審審理時,即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認對抗告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諭知抗告人無罪,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然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仍未改善,不僅依然認其母親在其腦中裝監視晶片,亦有暴力攻擊行為及拒絕就醫、服用藥物等情,遂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被撤銷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5日起入基隆維德醫院執行前案之監護處分迄今,上情均有卷證可查,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因仍認其母親在其腦中安裝監視晶片,而分別於執行

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8月30日、109年3月間某日至同月18日又再違犯後案,於後案一審審理期間,再度於110年9月24日對抗告人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抗告人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嚴重發病。整體精神狀況好好壞壞,多年來未曾緩解,只有情緒起伏時好時壞,時有破壞行為,期間症狀的一致性高,發展病程穩定。案發當時,抗告人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推測其意志力未受損,但其判斷力受到嚴重影響,致使抗告人出現衝動控制力不佳、報復性破壞等不顧後果的行為。抗告人符合刑法中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令入適當處所,監護治療適當期間以3-5年為宜(見執聲卷第21、77頁),又抗告人當時雖已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中,卻仍在後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是否認罪之詢問,答稱:「本人並無違反家暴罪及未違反保護令及未患得精神疾病,所有案發現場都有國家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全程錄音錄影,鐵證如山,本人才是受害人」等不知所云之答辯(見執聲卷第78頁),且至後案二審審理時,更是有與本件抗告意旨類似之答辯,稱:「本人遭受中華民國政府與施嬑林在本人腦中裝入監視思想、隱私及生活行為之晶片,讓全世界人類監視長達40多年,又遭政府國家暴力,關在基隆維德精神醫院,以上所講,都有國家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全程錄音、錄影,鐵證如山,本人才是受害人」等語(見執聲卷第70頁)。是由後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於後案一、二審審理中之答辯,顯見前案執行中之監護處分,仍未及使抗告人之行為回復常態,其精神狀況依然深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並未因已入院接受治療一定期間而有明顯改善或得到控制。是以,後案法院遂於判決中詳載綜合考量各情狀,認抗告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諭知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可見該後案確定判決之監護決定確有相當之憑據。

㈣再觀以本件聲請人向基隆維德醫院函詢抗告人於110年5月5日

起入院執行前案監護處分之病況,經該院覆以:「...㈡治療成效評估:此個案於受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藥物、心理、職能、護理等各項治療,然被害、被監視妄想仍在,但情緒行為、生活自理功能尚可。㈢後續建議:仍維持目前監護處分」,及於111年9月26日由臨床心理師對抗告人施以精神衡鑑,就總論與暫時性建議部分,內容略以:「個案長期缺乏病識感,過去未配合醫囑規則接受治療,出現精神症狀不穩定情形。此次衡鑑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指出,受監護處分人仍存有思覺失調症狀(幻聽、思想廣播、被害感),人際疏離,感到認知減退包括有記憶力不好、不能專心,覺得很不安定以致於無法安靜坐下來。症狀困擾嚴重程度方面,案主於精神病症、強迫性、疑心、身體化、憂鬱、焦慮等症狀嚴重程度與去年相比無明顯變化,但於人際感受、畏懼、敵意等症狀有緩解情形。個案會談內容仍提及被安裝晶片相關內容影響其症狀表現,建議常規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穩定精神症狀及症狀干擾情形,減少不適切行為之發生」等語,有基隆維德醫院111年10月6日維德法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抗告人住院病歷、衡鑑報告等資料可查(見執聲卷第23至29頁),則抗告人為執行前案監護處分而自110年5月5日起入院後接受各種治療1年有餘,其精神症狀、病況,較上次即110年9月2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仍無明顯改善,其被害、被監視妄想仍存在,依然會提及被安裝晶片等節,雖就人際感受、畏懼、敵意等症狀方面已有緩解之情形,但只要缺乏足夠約束,過去不配合醫囑接受治療而出現精神症狀不穩定情形,恐再復發,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接受監護處分,即強制住院令其接受更為長期之持續性精神治療之必要(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僅至112年5月4日止)。

㈤從而,由上述抗告人精神疾病之歷年病況、各犯行前後之精

神狀況及幾經院內、外治療、鑑定等事證,可知抗告人長達20幾年來,均受思覺失調症之嚴重影響,導致其精神症狀明顯、行為控制能力低落甚至欠缺而不止一次犯案,經多方治療無明顯改善,迄今仍有被害、妄想等症狀,認為自己腦中被植入監視晶片云云,並因其屢犯類似犯行,而於前案受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法院宣告同一原因之監護處分,故本件聲請人考量上情後,認執行後案宣告較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適當,遂向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經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以上開一、㈡理由,准聲請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確係基於前、後案監護處分之原因及抗告人住院後迄今之病程發展,依據治療及心理衡鑑結果而決之,並無任何引據或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明顯可見仍係精神症狀未改善下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前案所宣告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尚不足以達到充分治療、控制抗告人病症影響之目的,故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後案判決關於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之保安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認定與裁量(但後續執行期間仍應注意刑法第87條第4項「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有關檢察官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變更執行方式等新規定之施行),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