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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何 能被 告 張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指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何能(下稱抗告人)繳納後,檢察官即將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雖就被告經移送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認此等部分因與被告前述提起公訴之背信犯行間,均屬於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被告所涉背信相關犯行,仍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是該案並非因受不起訴之處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

(二)另該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審理中,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仍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自應認抗告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解免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退保理由,僅泛稱本案繳納保證金已逾4年,對獨立扶養3名子女且收入並非寬裕之抗告人,實已造成家庭經濟之長久負擔,抗告人與被告原係妻舅關係並同住一址,惟於妻子即被告之姐過世後,抗告人已遷離未與被告同住,無力長期持續監督被告之到庭狀況云云,難認有何個人之特殊因素而須退保。從而,抗告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案件除被告以外之其餘3名同案被告,雖皆列為共同正犯,但卻無一必須具保,顯有違平等原則;又上開案件係基於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檢察官起訴罪名中最重之加重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起訴罪名與具保時移送機關所認涉犯罪名有別,自應依侵害法益之變動,檢討是否准予全部或一部退保,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經濟並非寬裕,且需獨力扶養3名子,上開案件繳納保證金已逾4年,已造成抗告人財務沉重負擔,原裁定未予審酌,亦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提出15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且上開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審理中,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衡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現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屬替代羈押以確保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到庭就審之必要手段。

(二)按保證金額之指定,法院或檢察官固有斟酌之權,但一般應斟酌其犯罪之性質、案內一切情節及被告之身分、性格、資產,並足以保證被告應傳到場之相當金額,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另具保乃羈押之替代處分,其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並能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故具保人負有擔保被告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同此用意,是具保人於具保之初,本即自知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到案至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為止,且同意承擔此責任方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觀諸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為被告繳納高額保證金150萬元,堪認抗告人係考量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前自身經濟生活無虞之前提下,確有餘裕方為被告具保,且亦未見抗告人於斯時對於上開保證金之金額不服。從而,抗告人徒以其未與被告同住,無從擔負督促被告到庭,或繳納之保證金已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因素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且核與認定發還保證金之法律判斷無關,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於該案中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以確定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請求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