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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東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鵬(下稱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民國95年2月1日,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準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計算,並非有據,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7月25日以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79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按自9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12日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之95年2月1日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迨其假釋經撤銷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核發99年度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0年。惟受刑人於79年1月11日入監服刑,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止,是本件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為10年,而非20年,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四、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7月25日以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79年1月11日起算,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保護管束之95年2月1日犯傷害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執助字第3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等在卷可憑。

(二)承上說明,本件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見原審111聲1536卷第31頁),亦即發生於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即86年11月26日之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但書、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執行滿20年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原審法院同前情由,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