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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富(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審理中,該案件既尚未確定,則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尚未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前開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