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鄧正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抗告人)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雖係依抗告人之請求為之,於法尚無違誤,但原裁定內所提及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2520、3640號等裁定,係檢察官於105年執行中發覺為累犯,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判決確定日理應以後者裁定日為基準;抗告人對於所犯各罪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未斟酌確定判決內有利抗告人之內容,致定刑過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可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各罪一起定刑,卻未聲請定刑,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亦未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附表編號1、3、5、6等罪定刑,原因何在;本院受理111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定刑案件,曾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於定刑意見,原審卻未為相同處理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裁判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之定刑固合於上開規定(即在有期徒刑7月至6年6月之內部界限區間),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贓物(收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竊盜犯罪,前未經定刑。該等犯罪均與竊盜有關,罪名及罪質甚為相似,係於民國104年3至8月期間內密集實施。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與前開竊盜及贓物之罪名及罪質雖有不同,但屬自戕身體,侵害法益程度非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既有罪名及罪質相似,密集時間內實施,大部分犯罪(即附表編號2至4、5)前經定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侵害性非高,則就全部犯罪整體觀察審視之際,自宜將之視為一案,參照先前定刑之標準,妥為定刑。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與內部界限上限之6年6月相去不遠,應係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分別視之,再依先經定刑之結果與未經定刑之刑之加總後酌減,未參照先前定刑之標準,就整體犯罪予以定刑,與定刑時應就全部犯罪整體觀察審視之原則有間,致其定刑過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如附表所示19次犯罪,全部係於密集期間內實施,其中18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係屬竊盜或與竊盜有關、有積極侵害法益性格,如附表編號2至4、5所示犯罪先前曾分別經定刑,施用毒品犯罪僅有1次、侵害性非高等客觀情狀,及抗告人整體復歸更生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五、至抗告意旨以其他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惟:㈠刑法第48條前段之累犯更定其刑規定,固經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既未宣告上開法規溯及失效,抗告人亦非該解釋案之聲請人,且抗告人所指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均係在該解釋公布前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作成,抗告人謂有違憲云云,容有誤會;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具有終局確認國家對於個別犯罪存有刑罰權效力之裁判而言,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僅係就已裁判確定之罪名為之,要無相同效果,抗告人主張應以累犯更定其刑裁定作為「裁判確定」之基準,於法尚屬無據;㈢確定判決所據以量刑之各種情狀,業經確定判決所評價,若於定刑階段再予斟酌,非無雙重評價之疑慮,故定刑應斟酌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行為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行為人就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復歸可能性,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將確定判決所載坦承犯行情狀納入考量,容有誤會;㈣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定刑之決定,抗告人質疑原裁定未就另案罪名一併定刑,顯係對於上述職權之行使有所誤解;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曾於111年9月30日以「受刑人定應行之刑意見調查表」請抗告人表示意見,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該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在案,程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共判2次 有期徒刑5月 共判10次 犯罪日期 104.01.07 104.05.01 104.03.17 ~104.05.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4毒偵362 桃園地檢 104偵10052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同左 案號 104審易688 104易615 同左 判決日期 104.07.08 104.07.31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左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04.08.17 104.08.31 同左 備註 105執更2773 得易科 經105聲2519更定為累犯 105執更2960 得易科 編號2至4經105聲252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 同左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共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05.04 104.3.04 ~104.03.30 104.07.19 ~104.08.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4偵10052 桃園地檢 104偵00000 000偵15759 桃園地檢 104偵24790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易615 105審簡135 105壢簡985 判決日期 104.07.31 105.05.1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4.08.31 105.06.06 106.01.13 備註 105執更2960 得易科 編號2至4經105聲252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5執更3549 不得易科 經105聲364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執3541 得易科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03.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5偵緝44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壢簡548 判決日期 106.03.07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6.04.05 備註 106執7777 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