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12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112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爰補理由書狀」。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再抗告人)之前開書狀,均係主張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之「裁判確定」日期,應以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作為基準,指摘本院之抗告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違法,顯係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本法第405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之抗告法院111年12月23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自為定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依本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之案件,係經簡易判決確定,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五、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共判2次 有期徒刑5月 共判10次 犯罪日期 104.01.07 104.05.01 104.03.17 ~104.05.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4毒偵362 桃園地檢 104偵10052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同左 案號 104審易688 104易615 同左 判決日期 104.07.08 104.07.31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左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04.08.17 104.08.31 同左 備註 105執更2773 得易科 經105聲2519更定為累犯 105執更2960 得易科 編號2至4經105聲252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 同左編號 4 5 6 罪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收受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共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05.04 104.3.04 ~104.03.30 104.07.19 ~104.08.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4偵10052 桃園地檢 104偵00000 000偵15759 桃園地檢 104偵24790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易615 105審簡135 105壢簡985 判決日期 104.07.31 105.05.1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4.08.31 105.06.06 106.01.13 備註 105執更2960 得易科 編號2至4經105聲252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5執更3549 不得易科 經105聲3640更定為累犯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執3541 得易科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普通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03.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5偵緝44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壢簡548 判決日期 106.03.07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6.04.05 備註 106執7777 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