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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師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受刑人於110年2月24日第1次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直到111年3月11日止,期間均有正常向少年保護官報告身體、就業與生活狀況。然受刑人在未告知少年保護官,亦未取得檢察官同意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2日擅自出國,少年保護官係經受刑人之家長於同年3月29日以電話告知始知此事。嗣受刑人之家長於同年7月12日向少年保護官表示受刑人本欲於同年4月返國,卻因在國外染疫而未能如期返國,確切返國日期未定。另名自稱受刑人表姊之人於同年9月24日下午,以電話向少年保護官表示受刑人再度確診無法返台等詞後,少年保護官收到一張有受刑人英文姓名之傳真文書,但文書內容模糊不清。少年保護官於同年9月30日去電該名自稱受刑人表姊之人,對方稱受刑人僅有提供該張內容模糊之文書,並無其他證明,且受刑人在國外找到工作,欲以工作證明請假等語。少年保護官表示此非正當理由,請受刑人之表姊轉告受刑人儘速返國。然至今受刑人仍未返國,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文件。足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許可,自行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前往國外,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復在國外滯留至今,縱使受刑人確曾在國外染疫,然時至今日已經數月,應可康復返國,卻又以在國外工作為理由拒絕歸國,連續數月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許可私自出國,又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至今,視保護管束之法律規定及少年保護官之勸告如無物,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於法有據,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緩刑案件係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原裁定卻未分由該院少年法庭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於法似有未合等情。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是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內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仍應由刑事庭移予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若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91年7月10日出生,於108年4月間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因受刑人未滿23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原審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新北檢110年1月15日新北檢德癸110少執保3字第1100002383號函、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少年保護官執行上開保護管束中,發現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通知檢察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之宣告者,依法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原審未分由少年法庭審理,誤分由該院刑事庭裁定,參酌上開所述,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