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6號再 抗 告人即 受 刑人 陳冠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該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再抗告人,且由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裁定正本於111年12月28日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至112年1月7日已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30日始向花蓮監獄提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即顯已逾期,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