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番汝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番汝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番汝恆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被告番汝恆為不服111年度聲字第3391號之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