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富(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沒收部分均略)。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既然該案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正狀影本。

四、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是故合議庭法官所應嚴守評議秘密之對象,非僅針對該案件之終局判決結果,亦應包括審理過程之所有中間裁定。且該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綜此,被告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即於111年9月4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