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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5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于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史于甄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扣押鋼琴7臺,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賣。又該扣押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書面為拍賣處分,並送達被告,因被告未為不服而確定,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該案件即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

1、438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在案。該偵查案件既已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處理,檢察官援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據。

況被告亦於偵詢時陳明「扣案之鋼琴7臺不算是我的,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將毒品夾藏在裡面,只是因為我是工廠登記負責人,鋼琴被指定送到工廠地址,所以鋼琴變成是我持有的,我沒有上開鋼琴的取得或購入來源證明,我對上開鋼琴的取得或購入來源均不清楚」等語。然就上揭鋼琴之變價,除被告外,檢察官未訊問其他共同被告,亦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請求變價,故上揭鋼琴之實際所有人為何?有無其他共同持有人?均仍待釐清。另衡以本案現尚未審結,上揭鋼琴既屬犯罪所用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亦顯尚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率爾變價之,因而駁回檢察官提出續行變價拍賣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工廠之登記負責人,並坦認毒品遭夾藏在扣案鋼琴內,而扣案鋼琴被送到指定工廠地址,顯已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經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就上開扣押物辦理變價拍賣並保管價金,先予敘明。

(二)扣案鋼琴於上開偵查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前,已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舉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惟因鑑定價格過高,以致無人出價而流標。被告再度於檢察官庭訊中表示鋼琴不適宜久放,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降價拍賣。又扣案鋼琴保管不易,倘長期擺放、未合理使用,勢必耗損性能、有損市價,若未迅速變價,除有降低價值之虞,同時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三)同案被告趙震學、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難期該等同案被告自行坦承為扣案鋼琴之實際所有人或共同持有人。因扣案鋼琴為本案犯罪工具,本得依法扣押及沒收之,檢察官當無藉由追問其他同案被告以釐清鋼琴真正所有人之必要性。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扣押物之變價,偵查中固屬檢察官處分事項,然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則有關扣押物是否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是否實施變價等節,即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既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就扣押物聲請變價之明文規定,則檢察官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或依職權發動。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鋼琴7臺,嗣以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等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繫屬在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參酌上開所述,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及是否進行變價,要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決定之事項,檢察官雖向原審法院提出變價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原裁定既說明經審酌上情認無變價之必要,即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後之認定,則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