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炳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宏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確定。詎抗告人經聲請多次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迄今仍未完成,僅履行3小時,又於緩刑期間前即於108年5月至10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犯罪經宣告罪刑確定,且其無正當理由多次未遵期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報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認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並未有再犯,且在生病這段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老師也有與陳社工多次前往抗告人住家查看,並提出躺臥在床照片,此是由觀護人所拍攝並非抗告人拍照,再來被房東趕出租屋處,抗告人也有拍報案三聯單至觀護人line記錄,又抗告人因違反動保法之案件,因有新事證可證明是被陷害,已將新事證交由淡水分局調查偵辦,抗告人確實在緩刑期間都沒有再犯任何案件等語為由,指謫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淡水文化
基金會)執行義務勞務3小時,爾後於110年8月20日,告知執行機關其身體不適未執行勞務,於110年9月17日,其妻向執行機關表示身體不適並具狀申請延長勞動期限3月,經執行機關給予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24日,於111年3月22日,抗告人又具狀自稱左膝蓋韌帶受傷,經執行機關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24日,於111年6月28日,執行機關告知抗告人應於111年7月5日前來簽收機構報到通知單,並於當天開始接受執行剩餘勞動時數,然抗告人未遵期報到,並自稱因正在處理搬家事務,且與房東間有租約糾紛,希望可於111年7月7日指定之期間施作,但抗告人又無故未到,並於電話中自稱遭房東趕出去、該週都無法報到,且自稱會於111年7月11日至報到,於111年7月11日,又未遵期報到,於電話中自稱近期事務繁雜,經觀護佐理員告知應於111年7月24日報到,抗告人又於111年7月22日、24日,分別具狀稱其心肌梗塞、心臟缺氧發作引發行動不便、發生車禍及爬樓梯受傷等情,申請延長勞務期間,經執行機關准予延長至111年10月24日,觀護佐理員並於111年10月20日,告知抗告人若期間屆滿前勞動時數未完成,須負擔後續相關法律責任,抗告人表示知悉,並承諾將於111年10月21日出席施作,抗告人於該日仍未到,又再具狀稱其心臟病發作,因服藥導致頭暈等語。以上各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表、送達證書、通知書、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可認定。
㈢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審酌抗告人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即另行起意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抗告人並未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偵查而知所警惕,且抗告人逾1年之履行時間,又經執行機關多次給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限,卻多次未如期報到,縱使其身體有所傷勢或病症,然於此段甚長之期間內,均未見其有何積極向執行機關報到並提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佐證,顯見其無真心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情節確屬重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法規範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所指生病臥
床、租屋糾紛等各情,均已經執行機關審酌後,從寬認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然抗告人在延長之期限屆滿,均未依照約定前來履行勞務,俱如前述,而其未依約定前來履行勞務之事由,俱僅有抗告人之片面陳述主張,而本案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就此進行調查,其不僅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以抗告人先前執行義務勞務工作之時數僅3小時,與所諭知100小時義務勞務相較,完成率僅有區區百分之3,若抗告人真有履行之意,更當積極主動向執行機關提出相關事證,以合理說明為何其履行完成率如此低下,然抗告人俱未為之,在在可見抗告人對此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是抗告人以前詞空言辯稱並非故為不履行勞務云云,自不足取。至於抗告人所陳有新事證足以推翻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此核屬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與本件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