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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60號抗 告 人 李進德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稽,犯嫌重大,另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抗告狀誤載為民國110年10月)間曾因

另竊盜案被收押禁見,直到111年12月1日解禁,又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於12月1日上午移審時,又被繼續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中,被告在訊問時都已把案情具體事實清楚敘述,坦承認罪犯法行為,知道錯了,且犯下的竊盜案件,也都屬輕罪之行為,認為原審有不公正過當裁定,請審酌裁定停止羈押。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中因車禍造成左手前段骨頭斷裂,急診

於新竹空軍醫院,就診病歷空軍醫院可查,車禍因素造成無法上班,3個多月無金錢收入,全家經濟全靠被告一人,又因車子還有貸款,每月需要4萬5千元左右開支,因車禍無收入,又因被金錢壓力所逼才會鋌而走險來度過難關,被告現在已知道錯了,請體恤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

㈢被告車禍受傷部分,還要回診復健,現在天氣變化,造成被

告夜夜難忍疼痛不已,只能靠看守所衛生科拿止痛藥來 度,請審酌讓被告先停止羈押給予具保在外,方便被告就診把受傷部位醫好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五)等犯行,復有告訴人余淏鈞、鄧文煬、謝莉玉、陳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圖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等犯行,被告雖矢口否認,然有告訴代理人郭子健、告訴人蘇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觀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強盜、贓物、毒品、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多項犯罪前科,且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10年間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在案,並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被告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犯罪期間密集涉犯多起竊盜犯行,被告顯無法自我控制。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左手骨折,沒有收入,缺用金錢,然被告於抗告狀中自陳左手仍然疼痛不已,且家庭經濟靠其一人維持等語,可知被告之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並未有何改善,竊盜動機仍在。綜上,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有礙於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且衡諸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必要。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犯為輕罪及已經知道錯了云云,均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難以此作為羈押被告是否有誤之理由。另於被告主張其車禍受傷部位疼痛不已需就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亦難認其現有就醫之急迫性,又被告之傷病若有需要,仍得依看守所內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是難認被告現有何罹患疾病,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