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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智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劉智強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是該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4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則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12日(非為假日),故於110年5月13日確定,並由原審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而被告遲於111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書狀並聲明上訴,由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收狀,有該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可憑,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係自110年5月3日入監服刑,有其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上訴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除未釋明外,於法顯然無據,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3月26日判決,因疫情關係,3月間至5月2日因另案入獄前都在家中,很少外出,直到入獄後6月間才收到檢察官指揮書,驚覺怎會有此2年2日的判決,才請女友告知父親去平鎮分局及郵局查看是否有法院公文,父親查詢過說沒有,因此非本人之過失遲誤上訴,實則並未有法院公文送達,上訴期間該如何計算,抗告人已向平鎮分局代為查詢。抗告人於110年8、9月間提過聲請回復原狀,只是不善於書狀而遭駁回,今提起抗告,請詳加審酌,否則難以令抗告人心服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智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4月12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證該案判決書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而該案判決正本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起算10日期間及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則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12日(非為假日),則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書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主張其110年3月至5月2日間因疫情關係都在家,等其

入監執行才有該案之執行指揮書,並請家人至警局查詢未果,因疫情關係,抗告人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曾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審聲字第30號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細究被告於2次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前次聲請理由以其外出打工,沒有居住戶籍地而未能收到判決才遲誤上訴期間云云,而本次聲請被告先稱其110年3月起至5月2日止因另案在監不在家始未收受判決云云,經原審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被告係110年5月3日始入監,被告之抗告理由即改稱其因疫情關係都在家而未收到而非被告之過失云云,惟該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當庭告知宣判日期(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影卷第238頁),被告自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本即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被告於前次聲請時未向法院陳明其他住居所,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於本次聲請以因疫情關係在家中而未收到,實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見同上卷第255頁),被告所稱因疫情在家而未收受判決乙節,並非其未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顯不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