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衍璊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衍璊(下稱抗告人)於書狀中所述內容無從確認其聲請再審之案件為何,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6號等判決之影本到院(即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歷審判決),足認抗告人係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甚明。而抗告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欲對前述案件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本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罪,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年4月(罪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駁回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既為本院判決,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書狀中,主張聲請再審對象包含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惟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已如前述,抗告人依法不得對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聲請再審,此部分同屬聲請程序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雖未敘明此部分,惟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件:聲請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