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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5號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允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允中(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一罪二罰,違誤憲法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原裁定誤載為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法院若認再審聲請人非以法律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應係聲請再審「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並觀之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對於其有施用毒品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係前揭裁定一罪二罰,是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並非再審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91年5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35條等明文規定,經勒戒或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得依法追訴刑責。聲請人毒品案件業經勒戒、裁定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又因在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卻先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戒治1年,此已違反釋字第544號解釋,同一案件遭重行起訴,一罪二罰,違反憲法法令,請撤銷違誤之裁定。

(二)本次所犯毒品案件中,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之強制戒治時,先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255號註明送達不合法,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供查閱。為此請求重新審理,並請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三、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且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在卷為憑(見聲再字卷第3至9頁),參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書狀內亦載稱:「……因同一案件遭重行起訴,一罪二罰,違誤憲法法令請求撤銷違誤之判決(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等語,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確為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此,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一)所指同一案件遭重行起訴,一罪二罰,違反憲法法令,請撤銷違誤之裁定乙節,顯係爭執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倘聲請人認確有此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至抗告意旨(二)所陳,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否不當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