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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唐聖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唐聖鈞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被告是在詐欺集團據點為警查獲,同案共犯均指證歷歷,被告又拒絕提供手機解鎖密碼讓檢警檢閱扣案手機,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畏罪逃避追訴之心,而被告倘若判處有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得知同案被告在提款時遭警察查獲後,有立刻退房之舉動,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屬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若准予具保,犯罪組織可能會加以資助,使保證金之拘束力喪失殆盡,因此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減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本案尚未宣判,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程序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務是否亟待處理,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外,依照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本案人證部分既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從而,先前據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劉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本案共犯僅有呂

委翰、陳建霖2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亦有涉案,並至伊房間內與陳建霖共同清點贓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云云,核與共同被告劉祥恩已提領之贓款70萬元不符,自難以其供述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㈡被告於晶贊都會旅館退房離開並遭警方查獲之時間點為上午1

1時40分左右,已近該旅館最後退房時間12時,原審認被告提前退房離開有意逃亡云云,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在完成退房後,不僅未迅速離開,反而傻站現場等警察來抓,足認被告斯時「根本不知接下來會發生何事」,遑論如共同被告陳建霖與不明共犯大鬍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早已提前得知及要求共同被告陳建霖等人儘速退房離開,益徵該對話中之不明共犯大鬍子顯然不是被告,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

㈢又原裁定所稱「被告屬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若准予具保

,犯罪組織可能會加以資助,使保證金之拘束力喪失殆盡」、「而本案尚未宣判,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程序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云云,前者僅為原審推測之詞,並未具體以實其說,且本案共犯均有相類似之問題,何以僅對被告為不同之處置;後者則屬重罪羈押所需考量的問題,本案所涉法條非屬重罪羈押規定適用範圍,原審既未援用重罪羈押條款,卻以之充作本案否准具保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況且,本案第一審程序已訂於110年7月12日宣判,宣判後「強制處分的權利」及「有無確保被告必要性」等節,均應移由本院審酌,原審片面裁定將被告延押至110年8月15日,已逾宣判期日1月有餘,其裁定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否准具保之裁定,以為被告之利益。至於原審關於被告解除禁見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併予敘明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度不輕,被告畏罪潛逃之風險甚高,且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背後可能有集團資助,益增其逃亡之風險。況被告多次翻異前詞,相關事實仍須待交互詰問調查方得認定,相關證人均為犯罪組織成員,其受組織影響而更易證詞之可能性甚高,若被告交保在外,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自由權、防禦權受限程度,以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15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通信、接見,惟於111年6月17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在案,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霖、劉祥恩、

呂委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永弘、賴慕璇、陳淑君、劉家翔、張永駿、盧宣含、周育任、郭阿杏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建霖手機內車手帳戶及證件製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祥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呂委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隊張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陳永弘等人提出之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帳號首頁翻拍照片、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大墩綜合活儲存款明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佰洲國寄交易所APP頁面翻拍照片、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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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情節,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另以原裁定所記載「而本案尚未宣判,仍須確保被

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程序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云云,屬重罪羈押所需考量的問題,本案所涉法條非屬重罪羈押規定適用範圍,原審既未援用重罪羈押條款,卻以之充作本案否准具保之理由為由,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乃係法院審酌所有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事項,並非僅限於涉犯重罪之被告。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㈤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宣判後「強制處分的權利」及「有無

確保被告必要性」等節,均應移由本院審酌,原審片面裁定將被告延押至110年8月15日,已逾宣判期日1月有餘,亦有違誤云云。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雖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1年7月12日宣判在案,惟該案卷證既然尚在原審法院,羈押期間依法自應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對被告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後,而於111年6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