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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秉侑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秉侑因強盜殺人案件,原審前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竊盜及殺人犯行、否認預謀強盜殺人之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上被告自述其係租屋居住,因經濟條件不佳,前曾有欠繳多期房租之情事,是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其居所地有隨時更換而陷於不明之高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清洗現場、變賣被害人手機等湮滅證據之事實,併參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強盜犯意而殺人及竊取金飾等犯罪事實,是於本案尚未就上開爭點進行交互詰問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前,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影響相關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等之維護、司法程序之保全等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月7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被告之家庭狀況有隨時更換居所地而陷於居所不明之風險,認被告有畏罪藏匿、陷於居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殺人、竊盜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然

被告始終配合辦案、調查,是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實不得僅憑被告涉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被告可能隨時更換居所地之情並非事實,被告歷次

搬遷實係不可抗力而非恣意所為,且被告上有年邁母親、下有二名稚子需要照顧,子女現亦已就讀板橋地區之幼稚園,為子女就學及現實經濟壓力考量,被告實無隨意更換居所之能力,又被告於案發後、被捕前並未逃亡,亦無聯繫友人協助其逃亡之事實,於自己家中受員警調查時,亦無拒絕逮捕甚至反抗之情,均足見被告主觀上從未有逃亡之意思,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原因。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惟懇請鈞院考量上情,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且本件調查證據已畢,故以其他方式如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為已足。

㈢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仍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固坦承竊盜及殺人犯行,惟否認強

盜殺人之犯行,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已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抗告意旨以被告無逃亡之虞,然原裁定僅憑被告涉重罪而為

羈押之原因,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觀,倘經認定有罪,其刑度甚重,依人性畏罪之常情確將加深逃亡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及人性畏罪之心理,參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曾有欠繳多期房租,並有更換租屋之情,因認被告有畏罪藏匿、陷於居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之高度可能性,進而推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無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僅憑被告涉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之情,且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亦非有據。

㈢本案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客觀事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事實上並無法完全替代以羈押作為預防逃亡之手段,可以絕對擔保刑事被告不會有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此觀歷年來刑事被告棄保潛逃之案例比比皆是,此乃法院及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抗告意旨徒以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已足,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即難採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罪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