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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37、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大為(下稱抗告人)目前已回復自由,現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並自行至原審法院遞交聲請提審狀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狀戳、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抗告人所陳意旨洵屬對法院判決之意見,而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揆諸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審抗告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之前提,須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聲請人未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或嗣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同日21時28

分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其聲請事由記載:「101年12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依照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請提審」、「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案,依照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請提審」,而其聲請提審之理由,則分別節錄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內容並加以指摘,且未敘述抗告人「現在」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而抗告人雖敘述:「本案發生時間10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自101年5月9日16時58分起至101年5月9日18時17分止,以後再被帶到文山一分局偵查隊,在偵查隊聲請人是被警員銬在牆邊鐵桿限制行動自由?從101年5月9日14時40分許至木柵派出所、偵查隊製作筆錄至101年5月9日22時41分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期間,承辦員警林益生並沒有為聲請人送餐進食及喝水?」等情(詳111年度提字第37號卷附之「刑事聲請提審狀」),然抗告人縱有其所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在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同日21時28分「親自前往」原審法院向值班法警遞狀聲請本件提審時,抗告人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或剝奪,此有「刑事聲請提審狀」上原審法院司法警察室收狀戳章、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提審之「現在」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已回復自由,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現在」既未被限制或剝奪,即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現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重提原

聲請提審之理由,即節錄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內容並加以指摘,惟抗告意旨所載內容實係抗告人對前開判決之意見,與抗告人「現在」是否「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而「尚未回復自由」之判斷無涉,其對各該判決所為指摘,亦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