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
(自稱住新加坡及美國,但未載明該等 居所而不詳)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前曾自訴被告陳和貴涉犯誣告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轉拷交付該院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含本院96年度抗字第453號、97年度抗字第163號)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案件均已於97年6月16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等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時間顯已逾聲請及卷宗保存期限,相關案卷業已銷毀,有裁定列印本、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索引卡查詢、調案申請證明等附卷可憑,且當時尚無建置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案之自訴人及原告,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因有於國內外提起民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續行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閱覽卷宗及聲請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符便民之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陳和貴涉犯誣告案件,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裁定自訴駁回,並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以及聲請人因上開誣告案件對被告陳和貴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抗告駁回,均於97年6月16日確定,有裁定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為該案之自訴人及原告,敘明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而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惟上開案件卷證檔案均已逾保存期限10年,業已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索引卡查詢、調案申請證明等在卷可憑,且當時科技設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原審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無從准許而駁回之,於法無違。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本院按,此項規定於111年7月22日修正為3年6月,於111年8月1日施行)依上述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僅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除去。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13年始向原審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逾法庭錄音之保存期限,原裁定以逾期限而無從准許,駁回抗告人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其結論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執,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