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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秦泉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被 告 王展東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王世揮

王世典

王淳厚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王英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自訴人秦泉曾主張王文華(已歿)與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於民國90年間製作不實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神明會規約等,向鶯歌鎮公所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再利用備查資料向鶯歌鎮公所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㈠神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者,可由其後裔繼承,而被告王展東等人係依相關單位之通知,始檢附資料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款,是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費用,尚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㈡證人林滿信到庭證稱:伊曾受被告王展東等人之委託製作福德正神信徒名冊、系統表等資料,並向臺北縣政府領取徵收之補助費;就伊所知,神明會的組織是可以被繼承的,伊有看過廖明德的名字,但不知道廖明德的地位,且在伊製作文書的期間,告發人秦泉、陳文治、李金量、鄭金地、廖兩進等人並無向伊反應過神明會不能繼承;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程序申請、登報公告,程序應均合法等語,均核與被告王展東等人所辯渠等係委託代書去製作規約及信徒名冊等文件,系統表是依戶籍謄本製作的,信徒名冊是依系統表製作,規約是依據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這本書,請代書幫忙製作,渠等均不知道有廖明德曾為管理人,一直到鶯歌鎮公所通知渠等領徵收款,查證後才知道先祖王地利有設此神明會,鶯歌鎮公所通知領徵收款時並無通知前管理人,而該廟屬先祖留下之家產,鶯歌鎮公所在發放補助款前就有公告,有異議需在1個月內提出,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事隔多年才提出告訴;況原先告發人秦泉等人對此有爭議之際,渠等認為王家子孫散居各地,管理有困難,所以曾同意過戶給告發人等,然嗣因告發人等提不出繼承系統表,遭鶯歌鎮公所駁回,始無法完成過戶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參以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申請變更「福德正神」會員信徒名冊之際,已依照規定,將相關情事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是被告王展東等人業已依法將變更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事宜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告發人等並未提出異議,始完成變更程序,嗣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繼承「福德正神」神明會後,依法領取徵收土地補助費,應無不法之處。告發人等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於逾6年後始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發,告發人等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㈣告發人除上開指述外,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供調查,實難僅憑告發人等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節等由,而以97年度偵字第1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是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既已於90年間提出會員名冊、規約與繼承慣例等文件,為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之行為,而其餘被告則係繼承其他90年間申請備查之會員資格而成為神明會會員,而90年間申請備查或嗣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神明會會員之行為既無任何不法,則被告等人均身為已經依法備查之神明會會員,就嗣後神明會繼續發生會員繼承事實、更名需求、財產維護之目的,依據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辦理會員繼承變動、或辦理神明會更名、甚或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者變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至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雖認以被告王展東為管理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無法證明與日治時期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故福德正神神明會並非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同時認定該土地亦不屬於「永安宮」即本案自訴人永安宮所有,是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論據。從而,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㈠至㈢及㈤至㈧所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無論以該等罪名之餘地。另自訴人秦泉固認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㈢㈤㈥㈧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就㈣部分則係涉犯竊佔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及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等行為,顯然未達將他人之不動產予以占用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且在民事訴訟中基於本案福德正神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他造當事人主張權利,更與竊佔罪之「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之要件有別。是自訴人秦泉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本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㈠至㈧所載之各項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秦泉此部分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展東等人以不實文件偽設福德正神神明會,因而詐領道路徵收款及詐取土地所有權狀。況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亦認定永安宮就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正神」之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故被告王展東等人之行為,確係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法侵奪永安宮之土地財產。原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未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之情形下,率以裁定駁回,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自訴人秦泉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均已於自訴補充㈡狀中詳細論述,已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之高度嫌疑,原裁定卻隻字未提,逕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同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經查:㈠自訴人秦泉前以永安宮暨永安宮之管理人名義,因認被告等

人自98年起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或提出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於民事訴訟事件主張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申請變更「福德正神」管理人、僭稱為福德正神土地所有權人而對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行,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並不具法人資格,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就自訴人永安宮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永安宮雖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先予敘明。

㈡而自訴人永安宮既不具法人資格,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自

訴之犯罪被害人,而或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則自訴人秦泉以永安宮管理人身分提起自訴,是否即該當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容有研求餘地。而此形式上訴訟要件,應優先於實體審理判斷,原審未予論判說明,而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各項犯罪嫌疑,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秦泉此部分自訴,自有違誤。㈢又自訴人秦泉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經原審實質審認該判決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以被告王展東為管理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無法證明與日治時期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故福德正神神明會並非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據此被告等人所為之自98年起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或提出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於民事訴訟事件主張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申請變更「福德正神」管理人、僭稱為福德正神土地所有權人而對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似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行情事,能否逕謂自訴人秦泉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有待斟酌。況上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為部分廢棄,並認上開經被告等更名之「福德正神」確非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且永安宮主張其即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可取,原審未及審酌,且未說明自訴人秦泉所指此部分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逕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確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先行確認自訴人秦泉以永安宮管理人身分提起自訴,是否即該當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既已就自訴人秦泉所提部分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仍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訴人秦泉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開全情,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又被告王淳厚已於原審裁定後之111年5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發回後應一併注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