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陳英蘭(即受刑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750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北檢邦造111執聲他394字第1119021180號函否准其聲請,並依法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不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通緝抗告人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以家人因病需全天候照顧,檢察官應暫緩本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之上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北檢邦造111執聲他394字第1119021180號函函覆抗告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抗告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等,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本件抗告人陳英蘭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
111 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2 所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35頁),抗告人於該原審駁回裁定正本送達前即遭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當時未住於之上開2 址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而非由同居人代收送達方式為之,是原審裁定所為之送達難認合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業經陳明在卷,是抗告權人逕向法院所提起之抗告仍有效力,本件抗告仍符程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述家人需照顧,檢察官應暫緩本件執行云云之情狀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北檢邦造111執聲他394字第1119021180號函函覆抗告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抗告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而執行,難認有誤。且就抗告人所舉相關事證,亦難認已達可停止裁判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節,應循再審途徑予以救濟,而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