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該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而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提出。然依其再審書狀敘述,抗告人係以原審未適用CRPD,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檢附其他法院以未逾言論自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或原告敗訴之新聞紙影本數則,以及以司法院釋字第364、509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而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理由聲請再審,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所提出之新聞紙影本係其他案件之判決報導與本案之具體情節不同,且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況上開新聞紙內容無從認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何關聯性,是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而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頁)。抗告人親自收受送達後雖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補陳,然僅空泛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其所提再審理由已明確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云云,實難認有敘及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與證據,於程序上顯不具備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中載稱抗告人係「精神疾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且該項法規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優位權,另秉呈本院108國抗24號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請求准予律師。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之修法意旨亦同,再秉呈其「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個案轉介單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認原裁定已非法剝奪抗告人之律師基本人權,亦違反最高法院108台抗1593號與109台抗大1221號裁定意旨,而有應調查未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均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而本件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尚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訴訟程序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15條關於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法律扶助法亦無法院得依聲請而裁定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指定扶助律師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觀抗告狀附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個案轉介單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乃至抗告意旨敘及之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均係民事法院因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足見若抗告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非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謂「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意旨),並以「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意旨),而認原裁定有應調查未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再審之證據,僅係3篇未知日期、出處之司法新聞報導剪報(見原審卷第6、112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確定判決,或存有同條第2項後段事由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證據資料,況即使抗告人提出該等新聞剪報所述之判決繕本,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僅有羈束該等判決個案之效力,仍非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法院於採認抗告人之釋明後,除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處理程序尚無瑕疵。而抗告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僅於裁定正本背面陳述其再審理由已可特定之意旨擲回法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確難認已遵期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敘明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4、509號解釋意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