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世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傅世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既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其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時間自應折抵刑期,然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卻未予折抵,應有所誤等情,此復經原審法院與受刑人確認無訛,有意見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而來,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至99年9月30日經核准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後,接續執行徒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至今。因110年12月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違憲,而異議人因同一案件分別執行強制工作、徒刑,屬一罪二罰,應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向高等檢察署提呈,請求將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時日折抵併入刑期計算。嗣高等檢察署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本院再將聲明異議狀送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卻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然原審法院如認無管轄權,應將本案轉回至本院,另為裁定方為適法,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令受刑人折抵刑期並更換指揮書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號
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嗣因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3月19日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經執行機關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遂自99年9月30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轉換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1年(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迄今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本院已就上開各罪宣告之刑,裁定減刑,並另定執行刑,原審法院原宣告之主刑已有更易,本院所為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裁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從而,受刑人係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既已宣告強制工
作違憲,其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時間應折抵刑期,然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卻未予折 抵,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有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5號裁定換發而來,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原審以其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徒以原審應將本案轉回至本院,另為裁定方為適法云云,而為指摘,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