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牧珉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許為警臨檢即聲請提審,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28號審理,並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或其餘具有指紋、人臉辨識設備的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的行為以確認聲請人身分,而經警方查明身分後,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離去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相符。又聲請人為警臨檢、查證身分,非屬刑事訴訟法上的逮捕、拘提,嗣亦無遭羈押等拘禁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本即屬自由,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未有逮捕、拘禁之情形,惟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並非明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而可直接駁回提審之情況。因此,應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身體自由已受拘束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認其於111年5月10日2
0時許被警方抓走,在離開派出所時被硬拉回去,而聲請提審,經原審以111年度提字第28號訊問聲請人時,因無聲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原審援引提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或其餘具有指紋、人臉辨識設備的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之行為以確認聲請人身分,聲請人當庭提出此部分之抗告,嗣經警查明聲請人身分後,認無留置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離去,而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撤銷原審111年度提字第28號之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8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85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提審部分,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係為警臨檢、
查證身分,非屬刑事訴訟法上的逮捕、拘提,嗣亦無遭羈押等拘禁情事,而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查:
⒈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回復自由,原審111年
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時,聲請人斯時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狀,核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⒉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提
審抗告狀,足認聲請人「現在」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已回復自由,堪認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