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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前於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嗣各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既係執行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向本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原審提出,於法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原審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故應逕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就當事人之請求或聲明案件,探究真意後依法適切處理,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標題雖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該書狀之實際內容乃係在請求就受刑人在拘提過程中未及攜帶及處理之物品予以協助,並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且員警周家閤持拘票行使公權力拘提受刑人時,本應與受刑人當場點交當時車上之貴重物品(即聲明異議狀所指之V8及手機等物品)才不會有爭議,然警方卻不予理會受刑人之請求,爰請法官給予受刑人協助,撤銷發回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不生發還之問題。另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自應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如未予查明即恣意解釋書狀內容,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標題固有

「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乃陳述「員警拘捕受刑人之過程中,車上貴重物品應當場和受刑人點交,但員警當場並不願意,受刑人迄今仍不知貴重物品之下落(即車上2台V8、5支手機),爰請求協助」等語,實係對於其在拘提過程中未及攜帶、處理之物品請求協助,而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則其是否確係意在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究明受刑人之真意,即遽依聲明異議之規定辦理,已嫌率斷。

㈢再者,受刑人於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記載之案號為

「110執8265木」,可見縱認其意在聲明異議,對象亦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卻於受刑人上開書狀從未提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定刑而換發之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執行指揮書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8頁),逕自解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遽認無管轄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原裁定即難認適法。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探究其真意乃

係請求返還或協尋拘捕當日車上所留置之貴重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節經原審詢問當日執行拘捕之警員周家閤,其回覆內容為:「(問:請問貴分局於110年10月20日對本件受刑人執行拘提時,是否有扣得受刑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如有,請問數量?)本分局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拘提時並無扣押受刑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品。除隨身物品外,受刑人全部所有物均置於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輛內,受刑人並於本分局同仁之陪同下,將該車輛移置於受刑人斯時大觀路住處停放,並未予以扣押」等語,此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指之貴重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仍置於受刑人所有之車輛內,自非屬扣押物品,事實甚明,抗告意旨以本件並非聲明異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無理由,然本件受刑人真意既係請求協助返還前開扣押物品,惟此節業經原審確認並無受刑人所指之物品在庫或經扣押,此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收容人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原裁定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本件受刑人請求返還扣押物乙節,亦屬無理由,是本件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