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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警員洪正軒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19時30分許,接獲報案與警員楊承諭即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發現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恐嚇案件之被拘提人古建軒,警員洪正軒即告知古建軒遭法院拘提一事,正欲出示拘票予古建軒時,然古建軒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情緒失控動手推擠並與警方拉扯扭打,經警員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依法逮捕,堪認本件係警員於收受原審核發之拘票而正欲執行拘提過程中,因古建軒有推擠拉扯及扭打行為,確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而屬現行犯甚明,從而古建軒遭員警依法當場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相符。至於古建軒所執警員有於醫院回程路上多次辱罵及竊取其財物之事,依古建軒所述係於遭警員拘提、逮捕後將其送醫過程中所生之事,非原審就其遭拘提、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又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古建軒是否確有構成妨害公務犯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原審就其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其所涉犯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從而,古建軒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古建軒(原名古盛賢)於111年7月8日19時50

分,經埔頂派出所警員持拘票及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9日11時53分訊問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該派出所,嗣交由偵查隊詢問,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6頁,本院卷第29、33頁)。㈡是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於提審後遭警員施暴及聲請提審法官迴避部分,核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