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寶瑩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寶瑩(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於初期雖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然自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未依上開命令至指定處所報到、驗尿。復分別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於111年2月8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抗告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抗告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爰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個月都有去報到,可以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該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之要件,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保護管束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助字第7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5-11頁、本院卷第24-25頁)。
又抗告人於109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且因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保護管束,另應特別遵守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12-15頁)。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初雖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然自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均未依時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經檢察官書面告誡如再違誤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然抗告人受合法通知後,曾向觀護人表示不想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電話聯繫、發函警察局協尋,仍無法督促抗告人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09045775號、110年12月30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09051018號、111年1月24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19003539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40頁)。另抗告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分別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於111年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111年3月17日始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8-19頁、聲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6-27頁)。是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命應特別遵守之保護管束命令。復抗告人犯上開施用毒品等行為均係於一再告知應遵守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後,1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審酌抗告人受前揭保護管束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保護管束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堪認抗告人並無自行戒癮之動力,原保護管束宣告已難期達成使抗告人戒絕毒癮之目的,而有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原審法院詳酌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㈡另抗告意旨雖以:每月均有按期報到云云,舉受保護管束人
報到紀錄表為佐。然細觀抗告人所提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自110年11月11日蓋有報到章戳後,直至111年3月17日始再有報到章戳等,而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1日報到後即已受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0年11月25日,惟該日即未遵行報到命令,其後再經指定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之期日,亦均未依期報到,業如前述,復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1年3月17日始釋放出所等情相參,則抗告人實於110年11月、12、1月間均未按期報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
每月均有案期報到之情。是抗告人所指,顯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所受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情節重大,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處分,經核與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