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廖和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和元(下稱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人使用,經警方提示其與證人梁秀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抗告人觀覽,抗告人坦認109年8月1日當日與證人梁秀蓮通話後,有前往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向其收取2,000元,代其向綽號「台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2包海洛因交與證人梁秀蓮之事實,核與證人梁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稱有交易完成,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抗告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秀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22秒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第27頁正反面、109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第71至73頁、第115頁),原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就卷內證據已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事實認定,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意旨稱109年8月1日藥頭宋超台因背椎關節開刀,半身不遂,行動困難,有不在場證明,而認有新證據等語,然抗告人所陳宋超台有不在場證明縱屬實在(然懷疑),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9年8月1日幫梁秀蓮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非向宋超台購得,而係另有其人,尚不足證明抗告人與梁秀蓮之間之毒品交易不存在或有不實之情形,是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陳明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再者,抗告人聲請狀稱原判決別無其他事證,僅以證人梁秀蓮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罪,顯有疏忽未審酌之處等語,亦與卷宗資料顯有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揭幫助梁秀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梁秀蓮之證詞外,復有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抗告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秀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22秒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所謂證述相符,然抗告人與證人梁秀蓮相約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人梁秀蓮交付2000元合資購藥,並無抗告人交付毒品給證人梁秀蓮之畫面,所以不能單憑證人梁秀蓮口供做為唯一證據,再則「然懷疑」作為合理推斷,指係另有其人,是何人?物證呢?抗告人深感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有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期間經警借提,供出上游藥頭宋超台,進而使警方於110年度循線逮捕正犯與共犯多人,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款減刑或免除刑罰之要件,希望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故提出恢復原狀審理,並聲請刑罰停止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偵查中供述、證人梁秀蓮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9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109年8月1日9時46分22秒許與證人梁秀蓮通話後,前往全家超商三重大同店向證人梁秀蓮收取2,000元,代其向綽號「台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9時57分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店內,交付2小包海洛因與梁秀蓮,以此方式幫助梁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抗告意旨指監視錄影畫面僅有交付2000元,無交付毒品之畫面,原裁定認定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人證述相符有誤等語,惟抗告人於證人梁秀蓮交付2000元,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店內交付2小包海洛因與梁秀蓮之情,另有抗告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秀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22秒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均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內,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當時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並於事後經發現者,自不具有新規性,並非得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顯無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抗告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4日間警詢筆錄中自白供出上游,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亦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五、原裁定既針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合法,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