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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健雄原 審指定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江健雄(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經原審以仍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1年6月29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衡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述各罪應屬嫌疑重大,而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知錯、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詳見附件二),仍難消弭其逃亡之可能性。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原審所處刑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於比例原則而無不當。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理由狀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村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健雄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家庭、恐嚇危害安全、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後所述屢次不同,再者被告經警察查獲時竟與告訴人一同逃亡,並且本案經通緝始到案,況且被告前稱其知悉自己通緝,卻仍不到庭,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再斟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略誘告訴人後,復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之行為,足認被告除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1

年5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