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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施乃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逮捕時並未出示拘票,並將抗告人強制帶往警局時才告知逮捕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仍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施乃文(下稱抗告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員警於現場向抗告人出示警證、表明身分,並經其同意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駐地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其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抗告人主動由褲子右側後口袋拿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為由逕行逮捕等情,核與執行逮捕之員警李峻宇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9至13、37至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員警於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協同返回警局調查時,語氣平和,亦未對其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提字卷第38頁),經核卷存資料,原審認應予逮捕、拘禁,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無違誤。

㈡嗣經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筆錄完畢後,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續行偵查,當日業已將抗告人釋放,目前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19日提出抗告,然其既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