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7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李秀真被 告 陳雁中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雁中(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李秀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被告復經通緝於111年2月17日緝獲到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身體病弱無法入監執行,並未逃匿,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身兼照顧被告及養家責任,未收到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又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未向檢察官申請暫緩執行致被告遭到通緝,而疫情期間抗告人面臨收入中斷困境,與夫婿靠餐飲等零工始能維持一家生計,本案遭沒入之保證金3萬元對抗告人家中經濟幫助甚鉅,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抗告人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抗告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因而以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將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於111年2月7日沒入執行完畢),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宜檢嘉正110執1147字第1109013633號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宜檢嘉正111執他86字第1119001934號沒入保證金通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538號、110年度執字第1147號、111年度執他字第86號執行卷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8、59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迄於111年2月17日經緝獲後翌日(18日)始入監執行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被告既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到案執行,顯係逃匿無訛。㈡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
金已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嗣經緝獲後始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是原審法院沒入本件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徒憑己見,以未收到傳喚、不諳法律程序而未申請暫緩執行及保證金對家中經濟影響甚鉅等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