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凡再審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均在前開準用之範圍內,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或具有「被告或辯護人」身分者為限,以充分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國欽(下稱聲請人)前因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亦有關於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規定,則不論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寬認係在前開準用之範圍內。詎原審法院徒以聲請人不具有「被告或辯護人」身分,而駁回其閱覽該聲請再審案件卷宗之聲請,稍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0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欽為瞭解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4號)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倘不具被告或辯護人身分,依法不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宗屬實。則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程序中,顯不具有被告或辯護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卷宗,並求為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