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原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瑞(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楊士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8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月分期履行,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楊士明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0日各給付楊士明15,000元(合計75,000元),嗣即未再履行給付等情,有楊士明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經代理人鄭傳惠到院陳述明確。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僅占應給付總額之37.5%,且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履行5期,迄今已逾2年未履行,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緩刑可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楊士明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㈡次查,楊士明於111年3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
刑人僅並未按期履行而請求撤銷緩刑,且委任代理人向原審陳報被告僅履行5期合計75,000元一節,有聲請狀、原審訊問筆錄及原審函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原審卷第14、19頁),固可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0日各給付楊士明15,000元,而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內應負擔之條件履行。然楊士明已向本院陳稱,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已將款項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並簽署債務履行證明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至22頁)。是以受刑人上開履行給付之狀況,是否仍得作為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認定,未據原裁定審酌說明。
五、原裁定僅以受刑人前未履行給付之狀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及審酌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再為履行之情況,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