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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陳迦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迦璋(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14、15至16、17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第70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1年6月、3年6月、1年2月、2年8月確定。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14、15至16、17至19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準此,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考量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除受外部界限外,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犯罪頻率越代表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多數犯罪行為意義上,更應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且亦應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等。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實際負責最末端受指派之提款車手行為,雖犯行高達73次,惟行為時間密度在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15日此一個月間,反覆實施同樣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個人財產法益,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有部分已於各裁判判決前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至今仍陸續在民事法庭上獲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就法益侵害部分,並非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對社會法益侵害,在抗告人受判決後刑之執行開始即已回復,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相當於加重強盜、銀行法、貪污等罪,對於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狀,責任評價實有過度評價,縱抗告人犯行次數多,依據刑法之謙抑性,應給予最大限度刑之酌減,而非使罪責累加成等同惡害嚴重之罪刑。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犯案時年僅24歲,初出社會且同居女友懷有身孕,抗告人在經濟壓力下因而涉及詐欺犯行之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之刑期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6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至1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5至1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7至19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7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他人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為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所犯,前後行為時間差距約1月,抗告人提領金額達596萬65元,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6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至1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5至1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7至19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