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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朝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朝欽因涉嫌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000–CP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142巷口停等紅燈,因未開機車大燈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散發酒氣,經員警當場對抗告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警員謝文量遂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而逕行逮捕抗告人等情,業據警員謝文量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及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認定逮捕程序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至於抗告人爭辯呼氣酒精測試器異常,且全數通過警方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主張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核屬實體爭執,與提審審查無涉,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因抗告人之機車大燈異常而進行路邊攔檢,但自攔停時起至酒測完畢時,皆未請抗告人出示相關證件進行身分查證,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另實施酒測時,抗告人不知酒測器是否已經歸零,警察亦有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抗告人並無飲酒及吃含酒精之食品,且通過直線來回、單腳離地、畫同心圓等測試,也無呆滯、酒醉、嗜睡之情形,故抗告人並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且酒測儀器異常之新聞報導時有所聞,所稱合格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定義不明,本案對抗告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異常,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即非正確。又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單據,事實發生在前的大燈故障之違規單據編號為D8PE10148,但發生在後之吐氣酒測違規之單據編號卻為D8PE10146、D8PE10147,時序有誤,警員有製發未來單據之疑。綜上,請撤銷抗告人之酒測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一案云云。

三、按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屬「救急」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提審法第1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等,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前段裁定駁回之。至於所主張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排除、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等,均非於提審程序中審究。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謝文量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嗣再經警員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獲釋,未經羈押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後轉送本院,然其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非於提審程序中審究,而應待日後抗告人因本件公共危險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再為主張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