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盈傑(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出境,迄至111年7月1日始入境我國,長期不在我國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復於審理時表示:其將於近日出國,處理111年7月27日菲律賓標案一事等語,可認其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刑事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日出境至111年7月1日方行返國,最主要原因是歷經新冠疫情嚴峻,為自身及家人健康之故,不敢貿然行動盡出,此為被告此段時間停留在菲律賓之重大原因,被告於111年7月1日返國亦係配合我國檢疫措施參與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有表達若法院定有審理庭期,為期準時出庭並配合當時之檢疫程序,請法院及早通知抗告人,並如實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及當地抗疫行政措施,實無惡意妨礙程序進行之情事,要難僅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3日出境至111年7月1日方行返國,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坦認犯行,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為無罪答辯,經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8月12日宣判,刑事審理程序已臻完熟,應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性,被告欲於審理程序完畢,出境至菲律賓,係因被告於當地有太陽能板建置標案欲進行,要維護商業上之利益,是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請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09年3月3日出境,迄至111年7月1日始入境我國,長期不在我國乙節,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將於近日出國,處理111年7月27日菲律賓標案等語,可認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已於裁定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於109年3月3日出境至111年7月1日方行

返國,係因疫情嚴峻,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惡意妨礙程序進行,本案經原審法院訂於111年8月12日宣判,應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被告欲出境至菲律賓,係因被告於當地有太陽能板建置標案欲進行,要維護商業上之利益,是原審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核諸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3日出境至111年7月1日方行返國之情,且其雖就本案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是被告仍不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就其所陳於111年7月27日在菲律賓有太陽能板建置標案欲進行,需其本人出席等情,復全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是原裁定衡諸被告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出境滯外不歸之虞,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原則,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於法即難謂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裁量職權,再為爭執,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