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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鴻智

黃繼彥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李鴻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串證、湮滅、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依其等供述、各該被害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謝兆杞、陳秉宏、藍國同等人迭經原審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二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陳律言等共犯間所述有所不一,復有綽號「陳冠宇」、「大頭」、「宇川」、「和尚」、「小牛」、「阿莫」、「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等其他共犯尚在追查中,被害人等人亦尚未到庭作證,另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有40幾件詐欺犯行,被告黃繼彥且於111年3月8日查獲後猶繼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足認被告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湮滅、勾串共犯之虞。再經原審法院權衡被告等人所涉上揭罪嫌之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等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11年8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鴻智部分:被告李鴻智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去承擔一切責任,在看守所已待5月之多,每日都在反省,為了金錢犯下不可彌補之過錯,父母離婚多年,母親不是本國人,對臺灣事物不怎麼知情,母親在李鴻智進所前即發生車禍,至今未得母親消息,李鴻智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等,請求停止羈押,日後會配合法院及警方協助抓到其餘嫌犯,讓被告早日出去照顧母親等語。

㈡、被告黃繼彥部分:被告黃繼彥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但確實無涉入傷害以及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黃繼彥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怎有可能串證或滅證,且也說明張宸睿於3月8日後還有繼續洗錢犯行,與被告黃繼彥無關,在羈押期間已有思考如何負責,願意限制住居以進行之後之審判來替代羈押,也願意與被害人分期談和解,希望准予不再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被訴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卷一第425頁、第455頁),並有各該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真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仲彥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繼彥所使用電腦之列印資料等件暨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鴻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黃繼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職務,被告李鴻智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坦稱自己在裡面是做頭的,因為我在裡面做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可徵其等之分工地位不低,而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已坦承主要犯行,但歷次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令人有避重就輕以脫免較重罪責之疑慮,復有前開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參與之詐欺犯行,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間即多達40幾件,以詐騙集團具有常習性之特點觀之,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堪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被告二人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二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準此,被告二人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