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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景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景榮(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5年,並給付告訴人嚴志青新臺幣65萬元,給付方式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該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7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4日,各匯款2萬5仟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有各該匯款紀錄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卷核閱無誤,另依告訴人嚴志青於108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顯示共計收受還款32萬5,000元,認受刑人有未遵期履行情事,而建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該陳報狀1份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108年度執聲字第5238號卷核閱無誤。嗣新北地檢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再經新北地檢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受刑人抗告後,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認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判處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新北地檢檢察官續行執行該確定判決緩刑並附條件之內容即無違法。依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內容所示,雲林地院業於110年9月16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已賠償37萬元,於108年11月以後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未給付,而認受刑人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應為37萬元,尚餘28萬元之情;復依本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內容,斟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另曾就還款方式進行協議之情況,而告訴人於本院臺南分院調查程序以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對於受刑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基於他父親已年邁,特請鈞院能讓他緩刑等語之情,並基此未撤銷原審法院之緩刑宣告,即是表示維持原審法院之緩刑宣告,然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難認有何揭示受刑人無須履行緩刑條件賠償所餘款項之意。是以,新北地檢111年3月25日新北檢錫癸107執緩639字第1119031333號函文執行指揮受刑人依緩刑所附賠償條件,命受刑人提出所餘款項28萬元之賠償證明,如與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文件、收據等,即無不當之處。縱本件受刑人因入監服刑恐難即時提出證明,亦屬受刑人是否另行聲請執行檢察官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之聲請程序,難以遽指檢察官對其所為上開函文內容之命令屬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本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受刑人已表明尚餘28萬欠款,非不願償還,乃因在監執行有心無力,亦非以此為拒償藉口。自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不需撤緩後,受刑人謹守在本院臺南分院審理過程中之承諾,於每月自親人接濟三千元中撥款一千元給債權人嚴志青,有嘉義監獄代為劃撥支付之證明可查。但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要聲請在本院臺南分院開庭審理中的文字檔本就有困難,故在聲明異議狀表達處境,且檢察官要調閱該份資料較容易,卻向受刑人索取在本院臺南分院審理過程資料,本就執行方法不當。又本院臺南分院係因還款比例超過55%,難認受刑人惡意不履行債務,故尚餘28萬欠款不構成撤緩要件。檢察官可來函指導受刑人如何與告訴人確認還款方式,實不該來函訓誡並威脅若不交出後續28萬元償還證明,就要撤銷緩刑,受刑人當然心生畏懼,其指揮不當實屬事實,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由為裁判法院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職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至於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96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5年,並附有給付告訴人嚴志青65萬元,給付方式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確定判決內容,嗣告訴人嚴志青以受刑人有未遵期履行情事,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雲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告訴人陳稱:受刑人陸續賠償總共37萬元,但於108年11月之後,受刑人就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未賠償等語,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然經受刑人向本院臺南分院聲明不服後,經該院調查結果,認受刑人於入監前,雖非完全依調解條件清償,然拖欠次數僅2期,並有2期短繳,經重新協調後,僅入監前最後1期短繳,尚難謂有何惡意拖欠或置之不理之情況,且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漏未斟酌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另曾就還款方式進行協議之情況,及告訴人於該院查程序以陳報狀表示對於抗告人不追究刑事責任,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以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亦有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3至37、39至44頁)及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綜觀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之意旨,僅認該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理由,並未免除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前開函文,顯有誤會,尚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所定之附條件緩刑既未被撤銷,受刑人即有繼續依上述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定內容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且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亦有繼續依法執行上述確定判決所定刑罰及調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情形,以供裁量有無再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必要之依據,是新北地檢以111年3月25日新北檢錫癸107執緩639字第1119031333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3頁)命受刑人依緩刑所附賠償條件,提出其支付所餘款項28萬元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等,並告知逾期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本屬執行事項,並無不當之用語,且為檢察官指揮之權限,均確無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受刑人既稱有遵守與告訴人之協議,按月請嘉義監獄代為撥付,則僅需將支付證明均提供執行檢察官即可,倘若有傳訊告訴人嚴志青及另一借款人蔡炯宏之必要,亦非不得聲請檢察官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