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志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志雄(下稱被告)就其被訴傷害案件,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向新竹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卷證影本,關於附表編號1卷證影本部分,考諸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傷害罪嫌之基礎事實,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有傷害告訴人吳俊民之行為,至告訴人有無因其他案件接受調查、製作偵訊筆錄,倘斯項證據未經檢察官出證或經法院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即應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無涉,亦即本案被告並不具有告訴人接受調查之該案件「被告」身分,當非法條之適格聲請權人,況新竹地院收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後,曾發函請其補正說明附表編號1所指之內容為何,被告於111年7月4日回覆文中亦未就此為符合法律規定聲請要件之說明,是其此部分聲請當無理由;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行為結束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該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當日處理經過之錄影檔案,而斯時該處原為新竹縣竹東鎮環球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會之現場,是上開密錄器不可避免地攝錄多位在場民眾之聲音影像及其等個人斯時之活動舉止,實涉及多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之隱私,本得依法對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方式或是否交付檔案之複製電磁紀錄等節加以限制之,為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平衡兼顧上開在場第三人之隱私保護及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新竹地院於受理該案件時,已應被告之請求,就待證事實即警員到場處理時是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乙節,當庭播放附表編號8所示錄影檔案予其觀看,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三段密錄器影片檔,並無發現有定格、特寫在告訴人脖子部位之影片,故無法藉由影片判斷告訴人脖子是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更一再依被告之聲請重複播放該等影像,此有新竹地院111年5月5日審理筆錄可憑,是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當已獲得充分之保障,被告復未說明何以歷經上開程序仍有必要聲請付與錄影檔案電磁紀錄,更未指明其聲請目的、待證事實為何,當難認此一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其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新竹地院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證影本,惟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應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調閱附表編號8警方密錄器影音檔之目的及待證事項:11
1年5月5日庭訊時,本人與三位法官及到庭檢察官一起勘驗密錄器拍攝的影音檔,反覆從角度類似、定格的兩張近照上,在告訴人左側頸部下方均沒有看見任何明顯的傷痕。庭訊勘驗警方呈送的密錄器影音檔時,本人曾經質疑警方涉嫌湮滅或隱匿部分證據,欲調閱求證。另馬偕醫院所提供的兩張驗傷照片,可能分別涉及告訴人明知沒受傷,卻先製造假傷痕,然後再驗傷;曾靜雪醫師涉嫌經過修圖、張冠李戴、作偽證,故聲請調閱之目的為詳查並舉證,據以提告告訴人及曾靜雪醫師分別涉嫌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
㈡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控搶奪及誹謗案庭訊筆錄之待證
事項及目的:本人懷疑林佳穎檢察官沒有針對告訴人被控之搶奪案予以傳訊及偵訊,涉嫌蓄意怠惰、偏袒及縱放。她草率地起訴本人之同時,另將本人反告告訴人之單純搶奪罪擅自變更為成立要件相較更為嚴苛的強制罪,給予不起訴處分,涉嫌濫權違法。本人聲請再議後,她似乎也沒有將光碟片呈送給高檢署供做參考,涉嫌嚴重損害、違反憲法第16條所賦予本人之訴訟保障權益,故聲請調閱目的為查證該檢察官是否涉嫌蓄意偏袒、縱放告訴人,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本人要對她提出控告。
㈢聲請調閱傷害案件告訴人偵查庭庭訊筆錄之待證事項及目的
:起訴本人的林佳穎檢察官沒有依照規定採用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控告本人傷害案的筆錄,反而違法採用109年7月30日本人反告告訴人涉嫌搶奪及誹謗案中,他所敘述、那樣更為偏離事實的筆錄內容當做事實真相,林佳穎檢察官明知故犯,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林佳穎檢察官蓄意忽視,未參照本人的兩份警詢及地檢署的偵訊筆錄,涉嫌在未將事實查證、釐清之前,便對本人草率的起訴,故聲請調閱目的為欲查證林佳穎檢察官是否蓄意怠惰、玩忽職責沒有再傳訊告訴人,依法、依職權進一步去查明及釐清事實真相,涉嫌對本人濫權追訴,本人要對她提出控告。另光碟片顯示告訴人根本未曾給我超過10秒去看16份提案,就伸手要搶奪回去,也就是說,根本就沒有他當場證明給我看這回事,更沒有待我看完後,他要求歸還我不配合的情節。庭訊時,林佳穎檢察官未曾主導,執行一起勘驗光碟片,起訴書上看不到任何有關勘驗光碟片、記載播放時間、發生何事?也未做截圖、舉證的動作,證明她不但怠惰未曾勘驗,也未將它列為證據的一部分,正因為如何,她在解釋正當防衛時,才會蓄意忽視是告訴人主動先動手搶奪,並把提案單抓得皺皺的,本人才被迫、被動予以反制,僅以單隻右手將他壓制在會議桌上,林佳穎檢察官涉嫌蓄意偏袒、將這樣典型的自我正當防衛,草率胡亂認定為因侵害尚未發生而予以否定。
㈣有關傷痕、傷勢之實體部分:馬偕醫院提供的那兩張照片都
沒有拍攝到告訴人的臉部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相片上的人就是告訴人本人,因其證據力不足,依法不能被認定成為有效的直接證物。又病歷上有兩處分別要求檢傷護士徐禛遙及看診醫師曾靜雪繪圖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急診現場醫師及護士都沒有依照規定繪圖,在醫療糾紛的認定及鑑定實務上,就會理所當然地被視為就醫當時並沒有傷痕,同理那張簡陋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均沒有參照傷勢明顯的那張照片,詳細記載頸部傷痕的明確位置、大小、數量等最為關鍵等細節。
㈤結論:法官們在尚未取得告訴人頸部被明確證明有傷痕的照
片之下,就駁回本人上訴,涉嫌枉法裁判,本人將擇機提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
告本案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附表編號8部分,因涉及多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隱私,本得依法加以限制,而新竹地院既已當庭播放附表編號8錄影檔案予其觀看,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三段密錄器影片檔,並無發現有定格、特寫在告訴人脖子部位之影片,故無法藉由影片判斷告訴人脖子是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更一再依被告之聲請重複播放該等影像,即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進而駁回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敘述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目的及待證事項,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傷害案件告訴人偵查庭庭訊筆錄乙節,因非被告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准駁,自非本件抗告時所得審酌;另被告所述有關傷痕、傷勢之部分,係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所為之實體答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駁回其關於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卷證名稱」 原審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 搶奪誹謗案吳俊民的偵訊筆錄 不予准許。 2 前否准調閱警方密錄器光碟片之理由 新竹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177頁。 3 簡上卷第204頁及第205頁 新竹地院111年5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 4 與證人交互詰問筆錄 5 依289條進行言詞辯論之筆錄 6 本人辯論終前最後陳述之筆錄 7 光碟片擷圖15-18頁 新竹地院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所附之勘驗擷圖1至擷圖27。 8 警方案發當日,現場密錄器光碟片×1 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