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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而分案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後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函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9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19556號函、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4月6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在卷足參,亦可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見卷附「聲請暫停執行查封

拍賣狀(補充資料三)」暨其所附就原審法院另案裁定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及抗告意旨(見附件二)所述內容,其中關於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抗辯(與民事判決金額不符、案情尚待調查及釐清等),既非針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自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至受刑人另指檢察官超額執行,且執行金額應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云云,惟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既係依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變更之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自難認其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誤;況檢察官前於111年4月11日函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請其等於扣押之受刑人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檢察官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亦已慮及避免超額拍賣,故其指揮執行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