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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宋宏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宋宏祥因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111年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認原審法之判決有違加重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之低度行為法理,然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宜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觀察勒戒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宜蘭地院轉呈基隆地院審理,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依據前開裁定駁回理由,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復提起抗告聲請本案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復觀諸其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係就加重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法理為指摘,乃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事項為聲請再審,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因而駁回其聲請,業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不服宜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觀察勒戒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此部分與本案原裁定無涉,其此部所指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雖主張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聲請暫緩執行,惟此僅為是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免予執行之問題,亦與本案聲請再審無關,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